吉林国诚保代通化分公司被罚10万元:未制作客户告知书

2020-09-06 16:48 www.qilucj.com 作者:综合 来源:新浪网

9月1日消息,通化银保监分局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吉林省国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因变更营业场所未报告;未建立专门账簿,未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未制作客户告知书,被处罚款10万元。此外,通化银保监分局认定,国诚代理负责人于姗,参与违法行为的决策,并在该过程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应承担领导责任,通化银保监分局决定对于姗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以下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

  通化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银保监罚决字〔2020〕02号)

  通银保监罚决字〔2020〕02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吉林省国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

  地址:通化市建设大街原馀庆家居三楼

  主要负责人:于姗

  被处罚个人姓名:于姗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22050219900818 XXXX

  住所:东昌区光明街新明委

  职务:负责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吉林省国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诚代理)、于姗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国诚代理、于姗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变更营业场所未报告;未建立专门账簿,未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未制作客户告知书。

  一、变更营业场所未报告

  经在保险中介监管系统查询,国诚代理住所地址为“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开发区经开环路/1-1号楼212室”。经实地调查,该地址无国诚代理办公与经营迹象,无工作人员、无工作设备、无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

  另在保险中介监管系统查询,国诚代理原临时负责人周殿荣2019年12月06日离职后,该公司未备案负责人及临时负责人,但在系统中备案的营业执照记载负责人为于姗,且于姗承认本人即为国诚代理负责人。

  经该公司负责人于姗确认及对于姗行政处罚的取证笔录证实,该公司2019年11月5日以来一直由于姗经营,实际经营场所地址位于建设大街原馀庆家居三楼。

  综合职务、岗位职责、履职情况以及案件发生的原因,我分局认定:国诚代理负责人于姗,参与违法行为的决策,并在该过程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应承担领导责任。

  上述事实,有保险中介监管系统备案地址的截屏、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二、未建立专门账簿,未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

  自2020年6月17日信访举报调查开始,至行政处罚调查结束,国诚代理仍不能提供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的专门账簿;代收的保险费不能在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内进行结算。

  经该公司负责人于姗确认及对于姗行政处罚的取证笔录证实,该公司未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该公司代收保险费,未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

  综合职务、岗位职责、履职情况以及案件发生的原因,我分局认定:国诚代理负责人于姗,参与违法行为的决策,并在该过程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应承担领导责任。

  上述事实,有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三、未制作客户告知书

  自2020年6月17日信访举报调查开始,至行政处罚调查结束,国诚代理仍不能提供客户告知书,履行代理保险的客户告知义务。

  经该公司负责人于姗确认及对于姗行政处罚的取证笔录证实,该公司未制作客户告知书,向客户进行业务告知。

  综合职务、岗位职责、履职情况以及案件发生的原因,我分局认定:国诚代理负责人于姗,参与违法行为的决策,并在该过程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应承担领导责任。

  上述事实,有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上述变更营业场所未报告行为,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七十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国诚代理处3万元罚款;对于姗给予警告,处1万元罚款。

  上述未建立专门账簿,未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行为,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国诚代理处6万元罚款;对于姗给予警告,处3万元罚款。

  上述未制作客户告知书行为,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国诚代理1万元罚款;对于姗给予警告,处1万元罚款。

  综上,我分局对国诚代理处10万元罚款;对于姗给予警告,处5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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